顾客4月25日9点0分付款的订单,在4月26日12点发货了,请问下列时间中,哪些时间属于揽收超时?()
A.4月27日9点0分
B.4月27日12点0分
C.4月28日9点0分
D.4月28日12点0分
A.4月27日9点0分
B.4月27日12点0分
C.4月28日9点0分
D.4月28日12点0分
A.10000
B.9800
C.9000
D.9900
B公司于2005年4月10日向甲银行提示承兑的时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A.D公司提示付款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
B.D公司提示付款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
C.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则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D.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则丧失对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
[案例]
某外贸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收到国外来证规定:数量共6000箱,1~6月份分批平均装运。1~3月份,出口人装运正常,并顺利收回货款。对第四批货物,原定于4月25日装运,但由于台风登陆,延期至5月1日才装运。当该公司凭5月1日提单到银行议付时遭到拒付。受益人以不可抗力事件要求银行付款,银行仍拒付。请问,银行拒付是否合理?
问:该公司可否按《UCP500》的规定,凭4月29日签发的提单连同其他单据从银行取回货款?为什么?
受益人装运、备单、制单后于4月6日向中国银行广州市分行交单议付。4月18日议付行收到德国开证行来电:“我们确认已收到信用证项下单据,金额为73200德国马克。但根据UCP600的规定,发现该项单据未在发货后21天内交单。已联系开证申请人,待答复后再告。”经议付行查留底单据,提单日期为3月18日,交单日期为4月6日,并未超过21天。从开证行来电内容看,开证行显然把它所在的地方视为议付有效的地点,因而认为受益人拖延交单时间,议付行随即电告开证行:“单据未在发货日期21天内提交一事应请注意,你行来证虽未规定有效地点,但在有关条款中规定所付合同为信用证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而该合同明确规定在中国议付有效。今受益人于4月6日交单,没有超过21天,也没有超过合同中提单日后20天内在中国议付的规定。因此该不符点不能成立,请予确认,并即付款。”开证行接电后不再申辩,于4月25日电复:“已付款。”
[问题] 该案例说明了哪些信用证结算的知识?
A.“和平友谊-2019”
B.“环太平洋-2019”
C.“和平使命-2019”
D.“海上联合-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