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某水泥建材公司与日本一商人接洽,准备与之建立一个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双方签订了合营企业合
合同签订之后,到有关的审批机构申请审批,审批机构认为合同有不妥之处,要求修改。双方修改合同后获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该合营企业宣告成立。后来,该合营企业与某市一房地产企业签订一经济合同,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决定采取仲裁方式解决。后来双方决定诉诸法院,法院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加以审判。合营企业认为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来处理,据此提起上诉,被法院驳回。
问:⑴双方签订的未经修改的合营企业合同有何不妥之处?
⑵法院的做法是否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