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茶社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在扬州签订了《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原告的部分商标许可给被告使用。许可
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至今未缴纳许可使用费。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告停止使用“富春”字号及服务商标、销毁含有“富春”字样的交易文件、被告支付原告自2003年5月至其实际使用期间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暂定40万元,算至2005年6月)、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及因调查等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等。
请结合本案,回答下列问题:
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至今未缴纳许可使用费。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告停止使用“富春”字号及服务商标、销毁含有“富春”字样的交易文件、被告支付原告自2003年5月至其实际使用期间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暂定40万元,算至2005年6月)、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及因调查等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等。
请结合本案,回答下列问题:
(1)请问对于该建筑公司因工程款纠纷的起诉,法院应否予以保护?
(2)通常工程竣工结算的前提是什么?
(3)工程价款结算的方式有哪几种?
本起诉书所述事实已经确定,运用合同原理分析案件,提出判决意见和依据。
民事起诉书
原告:北京市忠华贸易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西三环路38号
法人代表:柳忠华(董事长)
第一被告:北京市金利贸易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二马路3号
法人代表:闻长生(董事长)
第二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京隆贸易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26号
法人代表:王霞(总经理)
案由:钢材买卖合同纠纷
请求与理由:
(1) 判令第一被告金利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金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第二被告京隆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京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 判令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理由如下:
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3年9月5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①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供钢材100吨,每吨人民币2000元;②钢材由向第一被告供货的第二被告于10月6日前送货给原告;③合同价款20万元,由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④违约方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但是,至今,二被告均未向原告供货,第一被告的行为,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2003年9月5日当天,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合同,约定:①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提供钢材100吨,于2003年10月6日将本合同项下的钢材送货至原告处;②钢材价款每吨1800元,共18万元,由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支付。后来,第二被告因为知晓了两份合同的价款的差额,不愿意向原告送货。原告认为,第二被告在明知第一被告向其购买的钢材是为了向原告供货的条件下,与第一被告签订了送货上门的钢材买卖合同,结果又违反合同约定。第二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不能得到货物,受到损失,当然应承担连带的违约责任。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03年11月6日
问:本案代理人与被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是否正确?(5分)
在本案中的王某和张某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
你认为本案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为什么?
某海滨城市为发展旅游业,经批准兴建一座三星级大酒店。该项目甲方于1994年10月10日分别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乙方)和某外资装饰工程公司(丙方)签订了主体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装饰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主体建筑工程于1994年11月10日正式开工,竣工日期为1996年4月25日。因主体工程与装饰工程分别为两个独立的合同,由两个承包商分别承建,为了保证工期,当事人约定:主体建筑工程与装饰工程施工采取立体交叉作业,即主体完成3层,装饰工程承包者立即进入装饰作业。为保证装饰工程达到三星级水平,业主委托监理公司实施“装饰工程监理”。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要求乙方将竣工日期提前至1996年3月8日,双方协商修订施工方案后达成协议。大酒店于1996年3月10日剪彩开业。
1998年8月1日,乙方因甲方少付工程款向法院上诉。乙方诉称:甲方于1996年3月8日签发了竣工验收报告,并已开张营业,至今已达2年有余。但在结算工程款时,甲方本应付工程总价款1 600万元人民币,但只付了1400万元人民币。特请求法庭判决被告支付剩余的200万元及其在拖延期间的利息。
1998年10月10日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主体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有问题,如大堂、电梯间门洞、大厅墙面、游泳池等主体施工质量不合格,因此装饰商应该进行返工,并提出索赔,经监理工程师签字报业主代表认可,共需支付2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25万元,此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另外还有其他质量问题,并因此造成客房、机房设备、设施损失共计人民币75万元。两项共计损失200万元人民币,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故支付乙方主体工程款总额为1 400万元人民币。
原告辩称:被告称工程主体不合格不属实,并向法庭呈交了业主及有关方面签字的合格竣工验收报告及业主致乙方的感谢信等证据。
被告又辩称:竣工验收报告及感谢信,是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宴请我方时,提出了为企业晋级的情况下,我方代表才签的字。此外,被告代理人又向法庭呈交业主向日本某装饰工程公司提出的索赔20万美元(经监理工程师和业主代表签字)的清单56件。
原告再辩称:被告代表发言纯属戏言,怎能以签署竣工验收报告为儿戏,请求法庭以文字为证。
原告又指出:被告委托的监理工程师监理的装饰合同,支付给装饰公司的费用凭单,并无我方(乙方)代表的签字认可,因此不承担责任。
原告最后请求法庭关注:甲方从未向乙方提出过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1)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
(2)主体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时,业主应采取哪些正当措施?
(3)装饰合同执行中的索赔,是否对乙方具有约束力?怎样才具有约束力?
(4)该项工程竣工结算中,甲方从未向乙方提出质量问题,直至乙方于1998年8月1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后,甲方在答辩中才提出质量问题,对此是否应依法给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