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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题]

案例 保兑责任的延伸 案情 I银行开立一张以M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并且要求通知行A加保。A银行对信

案例 保兑责任的延伸

案情

I银行开立一张以M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并且要求通知行A加保。A银行对信用证加保后通知了M,在信用证到期日两天之前,M将全套单据交A行议付。A行发现全套单据有两处不符:其一是提单抬头做成了托运人抬头并空白背书,而信用证的要求是提单做成买方抬头;其二是信用证超支USD10000.00,考虑到信用证即将到期,A行立即将此情况通知M,M要求A行立即电传开证行I银行要求其授权付款。开证行在接到A行的电文后与其开证申请人协商,在后者的同意下,I银行授权A行议付提示的单据。

在I银行电告A银行对不符单据付款后,I行国内的政局开始动荡,政变使政府行将倒台,结果使I银行营业中断。有鉴于此,A行通知M:尽管它已收到I行同意对不符单据付款的指示,A行不准备照办,因为I行的资金账户已被冻结。如果A行对M付款,它将无处取得偿付。

受益人于是求助于其律师,律师称既然A行已对该证进行了保兑,根据《UCP 600》规定在未征得受益人同意的情况下,该行不得撤销保兑,故A行必须付款。而A行则认为:保兑只是在提交单单、单证严格一致的情况下有效。鉴于受益人提供的单据已有两处不符,故该保兑已自动终止。

受益人律师答复道:A行既然已无条件同意与I行联系,要求后者授权对提示的不符单据付款,这一行为以构成A行同意付款的承诺。因此,受益人要求A行支付信用证的全部款项外加I行同意付款之日起至A行实际付款之日间的利息,以及处理这一事件过程中的一些费用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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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题
案例 开证银行破产可以构成保兑行拒绝付款的理由吗? 案情 我某出口企业收到国外开来不可撤销信用证一

案例 开证银行破产可以构成保兑行拒绝付款的理由吗?

案情

我某出口企业收到国外开来不可撤销信用证一份,由设在我国境内的某外资银行通知并加以保兑。我出口企业在货物装运后,正拟将有关单据交银行议付,忽接该外资银行通知,由于开证银行已宣布破产,该行不承担对该信用证的议付或付款责任。开证银行破产可以构成保兑行拒绝付款的理由吗?如果不可以的话,那么保兑行在付款后,很难从已破产的开证银行那里得到全部付款,结果是保兑银行产生信贷损失。银行可以采取哪些做法来减少保兑信用证业务产生的信贷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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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题
案例 开立银行保函的国际惯例《ICC 458》 案情 某商业银行开展大量的跟单信用证业务,熟悉《UCP 600》的惯

案例 开立银行保函的国际惯例《ICC 458》

案情

某商业银行开展大量的跟单信用证业务,熟悉《UCP 600》的惯例规范。近来该银行的客户提出开立银行保函的要求,请分析,银行保函和跟单信用证有什么区别,分别适用什么国际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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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题
案例 开立备用信用证的国际惯例《ISP 98》 案情 某商业银行具有开立银行保函的经验,熟悉《ICC 458》的惯例

案例 开立备用信用证的国际惯例《ISP 98》

案情

某商业银行具有开立银行保函的经验,熟悉《ICC 458》的惯例规范。近来该银行的客户提出开立备用信用证的要求,请分析,银行保函和备用信用证有什么区别,分别适用什么国际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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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题
案例 保兑行的职责 案情 甲国出口商出口一批货物到乙国,进、出口双方约定以信用证方式结算。于是乙国进

案例 保兑行的职责

案情

甲国出口商出口一批货物到乙国,进、出口双方约定以信用证方式结算。于是乙国进口商委托其银行(乙银行)开立了一张不可撤销议付信用证,该证由丁银行保兑。在甲出口商根据信用证的规定完成了一切之后,他将全套单据,在规定的信用证有效期内,向丁银行提示,丁银行认为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并对单据进行了议付。事后乙银行收单后经审核认为单据不合格而拒受。丁银行因此而蒙受了巨大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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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题
案例 担保行开立借款保函的风险案 案情 甲银行于2003年4月为乙公司2000万港币借款出具保函,受益人为丙

案例 担保行开立借款保函的风险案

案情

甲银行于2003年4月为乙公司2000万港币借款出具保函,受益人为丙银行,期限为9个月,利率12%。由于乙公司投资房地产失误,导致公司负债累累,在还款期满后未能依约归还丙银行贷款。

2005年3月丙银行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乙公司和甲银行,要求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当地人民法院裁定如下:

1.乙公司在2005年4月30日之前将其债权1100万港币收回用于偿还丙银行。余款在2005年12月底还清;

2.如乙公司不能履行,由甲银行承担代偿责任。

至2005年5月底,乙公司只归还了600万港币,仍欠本金1400万港币及相应利息未归还。鉴于此,当地人民法院执行庭多次上门要求甲银行履行担保责任,否则将采取强制措施,查封甲银行资产。而该笔担保的反担保单位丁酒店,只剩下一个空壳公司存在,难以履行反担保责任。

为维护银行声誉,经上级行批准后甲银行垫付丙银行本金1400万港币及相应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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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题
案例 保函规定与《开具保函协议书》中规定不一致导致的纠纷案 案情 2004年5月25日,甲公司因承包乙公司的

案例 保函规定与《开具保函协议书》中规定不一致导致的纠纷案

案情

2004年5月25日,甲公司因承包乙公司的工程而要求其开户银行丙银行向乙公司出具一份履约保函。甲公司与丙银行签订了《开具保函协议书》,约定银行向乙公司开出有条件的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担保金额为200万元整,有效期为2005年5月25日,甲公司提供了20万元的保证金。随后,丙银行出具了履约保函,保函中写明“应甲公司申请,我行在此开立以你方(乙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保函,担保金额最高不超过200万元人民币。如果甲公司未能按工程合同规定履行其全部责任,我行保证为其承担责任。本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至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合格后实效”。2005年6月1日,乙公司以甲公司承包的工程质量问题为名,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向丙银行提出索赔,丙银行以其在与甲公司《开具保函协议书》中约定的一般担保责任和保函有效期截止为2。05年5月25日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乙公司以银行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支持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丙银行立即向乙公司支付保函金额200万元及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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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题
一家银行对另一家银行开立的信用证加具保兑后,开证行又对信用证作了修改,则保兑银行的责任自动延伸到所修改
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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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题
案例 转开保函无理索赔案 案情 中国甲公司与A国的进口商签订了出口电视机合同。按照合同约定,A国进口商

案例 转开保函无理索赔案

案情

中国甲公司与A国的进口商签订了出口电视机合同。按照合同约定,A国进口商开立了以甲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但该信用证的生效条件是A国进口商收到A国乙银行开立的以其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履约保函,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0%。

为此,甲公司向丙银行申请开立此项履约保函。丙银行经过审查甲公司的经营状况、生产能力和产品质量等相关情况,向A国乙银行开出了保函,保函到期日为2005年5月10日,委托乙银行以丙银行的保函为反担保,向A国进口商开立履约保函,并规定了索赔条件是收到受益人出具的证明申请人未能履约的书面文件后付款。

2005年4月30日,甲公司按照合约规定装运货物并议付单据。2005年5月2日,丙银行收到乙银行的来电要求保函展期3个月,否则要求赔付。丙银行征求申请意见,申请人对此不予接受。理由是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合约,因而其合约责任已经解除,保函没有必要展期。丙银行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乙银行的展期要求予以拒绝,并向乙银行提供了证实甲公司履约的提单等影印件,同时提醒乙银行注销保函,乙银行对丙银行的拒绝电没有答复。

2005年5月15日,乙银行又向丙银行提出索赔,理由是受益人已经提交了一系列证明,并且申请人没有在原有效期内提交履约证明,所以乙银行认为履约保函仍然有效,而且乙银行已经赔付受益人,故丙银行必须赔付乙银行。

丙银行立即去电拒付索赔款,并驳斥了乙银行的索赔理由:保函已于2005年5月10日到期,中请人已经履行了合约义务,并且在保函有效期内,受益人未能提交符合要求的索赔单据。因此,受益人无权得到赔付。

此后,乙银行未再索赔,该保函业务顺利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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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题
案例 担保行拒不履行保函义务案 案情 意大利甲银行于2004年6月15日开立一份见索即付保函,受益人为中国

案例 担保行拒不履行保函义务案

案情

意大利甲银行于2004年6月15日开立一份见索即付保函,受益人为中国乙公司,申请人为意大利丙公司。保函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 458号)。

由于丙公司提供的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且经要求后仍未能妥善解决,受益人遂于2004年8月6日向甲银行发出了保函项下的索偿通知。甲银行于2004年9月13日发来电文,告知由于丙公司在意大利法院申请了保全措施,故而无法支付该保函项下款项。后受益人委托律师和商会与甲银行反复交涉,指出根据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669条,凡申请诉前保全措施者,须在申请之日30天内提起正式诉讼,否则有关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保全裁定。但是,时至2005年9月19日,意行仍声称法院止付令有效,无法付款,但拒不提供法院止付令或其向法院提出合理抗辩的任何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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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题
案例 备用信用证纠纷案 案情 S国A银行收到W国B银行开立的以A银行为受益人的备用信用证,要求据此向D客

案例 备用信用证纠纷案

案情

S国A银行收到W国B银行开立的以A银行为受益人的备用信用证,要求据此向D客户提供100万美元的信贷。A银行因缺少B银行的印鉴本,便去B银行某分行核对。尽管在核对过程中双方还有争议,但毕竟在信用证签注了“印鉴相符,B银行”的字样,落款是B银行分行的两位职员的签字。然后,A银行凭持有的B银行悉尼分行的印鉴本核对了该两位职员的签字,完全相符。就此,D客户从A银行取得了100万美元。不久,A银行为信用证的一些小修改和B银行联系时,B银行否认曾经开立过此证,并表示对该信用证不承担任何责任。因而,A银行要求凭信用证支取100万美元遭到B银行的拒付。B银行声称该信用证是伪造的,而且信用证上某些内容也足以引起A银行的警觉。A银行反驳称,印鉴经核对相符,说明信用证是真实的,为此B银行应对该证负责。

经法庭鉴定认为:原告A银行以其对汇入汇款业务中印鉴核对的处理引作证明,是按当地银行惯例行事的,因而也是确定信用证真伪的有效方法,并且如果通过具有代理关系的银行核对印鉴可以确认信用证的真伪,那么通过开证行的分行核对印鉴当然可以确认信用证的真伪。被告声称信用讧若干内容应引起A银行的警觉,因此被告可不受约束。法庭认为只有原告对于该伪证真正知情,被告才不受约束。对于原告来说,因不知道该信用证是伪造的而把被告的信用证当成是真实的,是合情合理的。

本法院裁决被告对该信用证承担完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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