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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甲公司因劳动报酬纠纷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海淀区仲裁委员会派选A、B、C(首席仲裁员)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对该案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AB认为甲公司应当向王某支付10000元劳动报酬C认为应当向王某支付12000元劳动报酬。根据我国劳动仲裁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选项的表述中不正确的有()。
A.应当支付给王某10000元的劳动报酬
B.应当支付给王某12000元的劳动报酬
C.对该仲裁裁决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的意见应当计入笔录
D.对仲裁裁决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应当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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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应当支付给王某10000元的劳动报酬
B.应当支付给王某12000元的劳动报酬
C.对该仲裁裁决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的意见应当计入笔录
D.对仲裁裁决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应当签名
A.某市A区张某和李某因宅基地纠纷,张某向A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而李某不同意调解,向A区人民法院起诉,因为张某向A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在先,对于李某的起诉,A区法院不应当受理
B.北京市海淀区刘某与孔某因为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刘某按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孔某怕仲裁对自己不利而向海淀区法院起诉,海淀区法院对于本案不应受理
C.胡某就职于广东省番禺区某高新科技公司,因工资薪酬问题与公司发生争议,胡某向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番禺区法院应当受理
D.高某与孙某就收养子女问题达成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一旦事后发生争议,由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后高某欲解除收养关系而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孙某也向上海市某区法院起诉要求宣告仲裁协议无效,对于本案,该区法院可以受理
A.若宏大公司与鹏润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成立后没有生效,则其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终止,因合同产生的纠纷不得提交仲裁
B.如果仲裁条款约定:将一切争议提交华北地区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发生纠纷后,宏达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立案后,鹏润公司以双方存在仲裁协议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但宏达公司提出了抗辩,法院驳回了管辖权异议,继续进行审理
C.如果仲裁条款约定将一切争议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或者天津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则该仲裁条款无效,发生争议后,当事人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
D.如果发生争议后,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宏达公司请求仲裁委员会决定协议有效,在仲裁委员会未作出决定前,鹏润公司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协议无效,则应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A.丙县和丁县法院有管辖权
B.乙县和丁县法院有管辖权
C.只有丁县法院有管辖权
D.甲县和丙县法院有管辖权
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下列哪个案件时,无须先行调解?()
A.王某和张某之间的宅基地纠纷
B.徐某、沈某和秦某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
C.甲商场和乙公司之间的玩具买卖合同
D.赵某因工伤向公司要求损害赔偿所引起的纠纷,该纠纷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明确
A.西城区人民法院
B.海淀区人民法院
C.昌平区人民法院
D.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A.王某诉上司李某性骚扰,王某认为涉及其隐私,向法院申请对判决的事实部分进行简化,法院认为理由正当
B.甲公司和乙公司的采购合同纠纷最终调解结案并由法院作了调解书
C.王某和李某因遗产纠纷诉至法庭,但双方对案件事实争议不大
D.甲公司诉乙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乙公司承认了其侵权但在赔偿数额方面有异议
A.李某与公司因订立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B.张某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因工伤认定发生的纠纷
C.钱某退休后发现原用人单位未给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而与该单位发生的纠纷
D.王某因未执行计划生育政策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的纠纷
E.劳动者甲单方解除与其所在单位乙之间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纠纷
A.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B.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C.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D.河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假设该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有权管辖专利侵权案件)
王某可以向乙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王某可以向丙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王某可以随时通知A公司解除合同,但不得主张经济补偿
劳动关系终止后,王某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2年内申请劳动仲裁
本起诉书所述事实已经确定,运用合同原理分析案件,提出判决意见和依据。
民事起诉书
原告:北京市忠华贸易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西三环路38号
法人代表:柳忠华(董事长)
第一被告:北京市金利贸易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二马路3号
法人代表:闻长生(董事长)
第二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京隆贸易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26号
法人代表:王霞(总经理)
案由:钢材买卖合同纠纷
请求与理由:
(1) 判令第一被告金利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金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第二被告京隆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京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 判令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理由如下:
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3年9月5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①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供钢材100吨,每吨人民币2000元;②钢材由向第一被告供货的第二被告于10月6日前送货给原告;③合同价款20万元,由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④违约方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但是,至今,二被告均未向原告供货,第一被告的行为,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2003年9月5日当天,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合同,约定:①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提供钢材100吨,于2003年10月6日将本合同项下的钢材送货至原告处;②钢材价款每吨1800元,共18万元,由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支付。后来,第二被告因为知晓了两份合同的价款的差额,不愿意向原告送货。原告认为,第二被告在明知第一被告向其购买的钢材是为了向原告供货的条件下,与第一被告签订了送货上门的钢材买卖合同,结果又违反合同约定。第二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不能得到货物,受到损失,当然应承担连带的违约责任。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03年11月6日
A.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奇虎状告金山不正当竞争案
B.老对手再起纠纷,奇虎诉金山不正当竞争索赔220余万元
C.奇虎诉金山不正当竞争索赔220余万元
D.去年金山诉奇虎,今年奇虎诉金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