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在开证时已收取100%保证金的,修改减额部分的保证金可于信用证执行完毕或在收到通知行发来的受益人接受修改的确认通知后退还开证申请人
B.在开证时已收取100%保证金的,修改减额部分的保证金不得退还开证申请人
C.如开证时按规定比例收取保证金,可于信用证执行完毕或在收到受益人接受修改的确认通知后根据修改减少的金额按比例退还保证金
D.如开证时按规定比例收取保证金,不得退还保证金
A.信用证通知
B.信用证转让
C.信用证审单议付
D.以上都不是
A.信用证受益人开户行收到开证行寄来的信用证/修改及确认电并审核后,将信用证正本及信用证通知书/修改通知书转交受益人
B.受益人发货后向开户行交单申请议付并支付相关费用,经办行审查资料真实合规后发起额度项下议付提用申请并对外寄单委托收款
C.开户行收到开证行到期付款确认电后即可自行放款,无需再经有关人员审批
D.信用证到期后开证行付款,若该笔项下有融资业务,则先偿还我行融资,余额再入客户帐
案例 过量保险
案情
某日,I银行开立一张不可撤销可转让信用证,该信用证以M为受益人,A银行为该证的通知行。接到此证后,A银行将该证通知给了M。M即要求A银行将该证部分转移给第二受益人X。为履行《UCP 600》第38条的规定,A银行转让了此证,并将此情况通知给了开证行I银行。于是,在信用证规定的时间内,第二受益人X将金额为USD376155.00的全套单据向A银行提示。经审核,A银行注意到X提示的单据中,缺少内容为在48小时内将装运详情以电传、电报、传真形式通知申请人的证明书,并将此不符点及时通知了X。由于第二受益人X无法更正此不符点,他即与第一受益人M联系,M直接与开证申请人协商,要求其修改信用证关于此条的规定。同时M又告诉申请人出运的货物重量为585吨,而非信用证要求的600吨。在开证申请人的要求下,I银行对信用证做了如下修改:
1.取消要求提供在48小时内将装运详情以电传、电报、传真形式通知申请人的证明书条款。
2.原信用证金额减少USDl4130.00,新信用证金额为USD387270.00。
3.单价降低为每吨USD662.00。
4.展效期。
A银行将此修改通知给了第一受益人M。M将其金额为USD387270.00的发票代替了X金额为USD376155.00的发票。随即,A银行将USD376155.00入X之账,并且把两张发票间的差额USD11115.00支付给了第一受益人M。A银行将全套单据寄给了I银行(除了第二受益人x的发票,该发票在A行留档保存)。
I银行收到单据审核后认为:A银行提供的保险单金额为USD430509.00,该金额超过信用证的规定(信用证规定保险金额应为发票金额的110%)。超过部分为USD4512.40,为此I银行将保留单据,听候处理。
A银行认为I银行的拒付理由不成立。因为在第二受益人X交单时,第一受益人M已与申请人联系,要求其接受第二受益人X已提示的单据(为参考起见,提供第二受益人原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上的保险金额是以原单价、原金额为计算依据的)。过量保险的不符点是由于修改信用证而引起的,而在信用证修改时,货物早已装毕,保险也早已落实,故不可能再对保险作更动。况且1.17%的过量保险并不会给申请人增加任何费用。
I银行坚持自己的观点,认为保险的金额应为110%发票金额,不能有任何伸缩。
在修改信用证时,受益人不能只接受同一修改通知书中的部分内容,而将其他的内容退回通知行。( )
案例 信用证指示不明确,不完整
案情
欧洲某银行开立一张不可撤销议付信用证,该信用证要求受益人提供“Certincate of Origin:E.E.C.Countries”(标明产地为欧共体国家的原产地证明书)。该证经通知行通知后,在信用证规定的时间内受益人交来了全套单据。在受益人交来的单据中,商业发票上关于产地描述为“Country of Origin:E.E.C.”,产地证则表明“Country of Origin:E.E.C.Countries”。
议付行审核受益人提交的全套单据后认为,单单、单证完全一致,于是该行对受益人付款,同时向开证行索汇。
开证行在收到议付行交来的全套单据后,认为单单、单证不符:
1.发票上产地一栏标明:E.E.C.,而信用证要求为E.E.C.Countries。
2.产地证上产地一栏标明E.E.C.Countries,与发票产地标明E.E.C.。
开证行明确表明拒付,并且保留单据听候处理。
收到开证行拒付通知后,议付行据理力争:信用证对于发票并未要求提供产地证明,况且发票上的产地系与产地证一致。故议付行认为不能接受拒付,要求开证行立即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