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弟,父母退休后与被告共同居住并由其赡养。父亲去世时被告独自料理后事,未通知原
A.本案中的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
B.习惯在我国是一种非正式的法的渊源
C.法院之所以未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在于被告侵犯的权利并非法定权利
D.在本案中法官对判决进行了法律证成
A.本案中的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
B.习惯在我国是一种非正式的法的渊源
C.法院之所以未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在于被告侵犯的权利并非法定权利
D.在本案中法官对判决进行了法律证成
A.王蓉是原告,王大、王二、王三与王四是共同被告
B.王蓉、王二、王三与王四是共同原告,王大是被告
C.王蓉、王三、王四是共同原告,王大是被告,王二不参加诉讼
D.王蓉、王三、王四是共同原告,王大与王二是共同被告
[案情介绍]
杨峰系四川省宣汉县一个小学生,通过学校代办方式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学生平安保险合同》。投保意外伤害事故住院治疗、门诊治疗医疗保险。后杨峰遭遇交通事故,被村民欧大帮驾驶摩托车撞倒致伤。杨峰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共计20104.99元,法院判决欧大帮应该赔偿。
其后,杨峰父母向保险公司索赔,该公司拒赔,杨峰父母起诉至宣汉县人民法院。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及住院医疗保险金属于补偿性质,应当适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不能因为疾病或者意外伤害而从中获利,被告没有再理赔原告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人身保险,当然也不适用本案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二、本案中,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向原告尽到了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被告以该免责条款拒绝理赔的,理由不成立,其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所以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杨峰医疗保险金。
一审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学生平安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性原则”,我国《保险法》第92条第2款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本案中,原告杨峰与被告达州保险支公司之间签订的《学生平安保险合同》属于人身保险合同。从法理上讲,“损失补偿原则”一般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属于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本案中的原告杨峰既有权向第三人肇事者欧大帮主张侵权赔偿,也有权依据《学生平安保险合同》向保险人即本案被告达州保险支公司主张保险赔偿。而该《学生平安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与保险法的规定相违背。
本案中保险人提供的《学生平安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自己是否尽到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达州保险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向原告尽到了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故《学生平安保险合同》第七条对被保险人即原告杨峰没有约束力。被告以该免责条款拒绝理赔的,理由不成立,其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杨峰既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也有权主张保险赔偿。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乙某为原告,甲某为被告,分别由其父母为法定代理人
B.乙某的父母为原告,甲某的父母为被告
C.乙某为原告,甲某的父母为被告
D.乙某的父母为原告,甲某为被告
A.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B.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C.普通共同诉讼的共同原告
D.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被告
A.随着现代行政法向着民主化的方向发展,行政契约成为一种越来越重要的行政管理手段,它已经广泛适用于各个行政管理领域
B.甲与乙有隙,甲伺机报复,一天晚上甲怀揣一把匕首来到乙路过处,将乙拦住,甲还恶语相加,对乙肆意侮辱。乙愤怒之极,捡起路边的一块砖头向甲头部砸去。甲边躲边说:“这次是你先动手的!”然后掏出匕首向乙刺去,刺中乙腿部,致乙轻伤,则甲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罪
C.甲的父亲病重,甲决定将自己家的房屋卖掉,遂对乙说:“我父亲病重,没有办法,房屋价值20万元,现在10万元卖给你吧。”乙欣然同意。后甲后悔,诉至法院,此案中,乙的行为不构成乘人之危,合同有效
D.甲与乙是亲兄弟,但1988年后断绝往来。2006年2月,兄弟俩的父亲因心肌梗塞在乙家中死亡。2009年8月,原告甲以被告乙在父亲死亡后,未通知自己,便擅自料理后事,致使其在父亲死亡三年半后才得知此事,使其丧失了对父亲进行悼念的权利,将被告乙起诉到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乙的作为不具有违法性,法院对原告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A.原、被告对房屋成立共同共有,应当平均分享出租房屋的收益,原告的请求应当支持
B.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共有房屋租金分给自己,但数额应为4176元,超过部分不应支持
C.原告有权分享共有房屋的租金,被告应分给原告租金5826元,原告请求应当支持
D.因双方已经离婚,原告无权要求分享房屋租金,原告请求不应支持
生争执,并发生厮打,后原告将李某打伤。事后,原告所在乡派出所几次找到原告要求其承担李某医药费,原告拒付。据此,原告所在地的市劳动教养工作领导小组,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2年的决定,并将原告送进劳教所劳动教养。原告对此不服,由其妻子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未作任何答复,原告妻子以该劳动教养工作领导小组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劳动教养决定,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已经劳动教养4个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试问:(1)原告妻子应以何种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原告应向哪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人民法院应当如何立案与审理?
的宅院卖掉。龙家兄弟龙甲和龙乙愿意购买此房。于是,区家三兄弟与龙家两兄弟签订购房合同,约定龙家兄弟交付现款2万元。龙、区两家在达成协议后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因为龙家一时凑不出2万元现金,双方又约定2个月后交付。2个月时间到了,龙家没有给钱,又过了4个月,区家兄弟多次催促龙甲,龙甲推辞说自己没钱,让他们向龙乙索要房款,并说龙乙正做生意,手头有现金可付款。于是区家弟兄向龙乙索款,又未果,无奈之下区家三兄弟分别以龙乙为被告向同一法院起诉要求还款。法院受理后,认为区家三兄弟应为共同原告,遂将3人的起诉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区甲出差在外,龙乙便与区乙、区丙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龙乙支付18000元作为购房款给区家兄弟。调解书送达区甲时,其以当时自己不在场,调解未经其同意为由而拒收,仍坚持要求被告按2万元支付。
问题: 1.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如何?为何种类型的共同诉讼?
2.法院受理时将区家三兄弟列为共同原告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3.法院的做法是否有什么不妥之处?人民法院能否据此签发调解书?
A.在同一诉讼中,对原告、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总称
B.在共同诉讼中共居于相同诉讼地位的当事人,即原告或被告一方为两个以上
C.在诉讼中,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诉讼参加人
D.在同一诉讼中,与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的所有诉讼参加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