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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应审核信用证与贸易合同一致后再发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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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题
信用证开立的原由是贸易双方的交易合同,当信用证的条款与贸易合同不一致时,受益人应______。

A.使所提交的单据与贸易合同条款相一致

B.使所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一致

C.使所提交的单据与开证申请书相一致

D.要求修改信用证,使其与贸易合同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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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题
一线国语国内证条款合理性的要求,描述不正确的是()

A.开证申请书集中的有关条款与贸易合同内容相符;如开证申请人、受益人及地址应分别与贸易合同买卖双方一致,货物描述应与贸易合同一致等

B.开证条款应简单、明确、完整、不得过分描述细节,条款之间不得互相矛盾或抵触

C.信用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D.信用证规定单据至少包括发票、运输单据或货物收据、质检证明、保险单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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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题
开证申请书是开证行开立信用证的依据。申请人在填制开证申请书时,应注意:______。 A.申请书内容应与贸易合同

开证申请书是开证行开立信用证的依据。申请人在填制开证申请书时,应注意:______。

A.申请书内容应与贸易合同一致

B.不应要求受益人提交无法获得的单据

C.若有与UCP600规定不同者,要在特殊指示中说明

D.不应自己选择通知行

E.对单据的要求应简明、扼要、适用和准确

F.所有内容都必须完整、简洁、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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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题
出口公司在审核信用证内容与买卖合同是否一致时,主要审核( )。

A.信用证的性质和种类是否与合同规定相符

B.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名称、地址是否与合同相符

C.信用证中的商品名称、规格、数量、包装是否与合同中的规定一致

D.到期日、到期地点、交单期和最迟装运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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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题
案例 国际贸易中的汇款结算 案情 某年某月,我国某地外贸公司与香港某商社首次达成一宗交易,规定以即期

案例 国际贸易中的汇款结算

案情

某年某月,我国某地外贸公司与香港某商社首次达成一宗交易,规定以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方式付款。成交后港商将货物转售给了加拿大一客商,故贸易合同规定由中方直接将货物装运至加拿大。但是,由于进口商借故拖延,经我方几番催促,最终于约定装运期前4天才收到港方开来的信用证,且信用证条款多处与合同不符。若不修改信用证,则我方不能安全收汇,但是由于去往加拿大收货地的航线每月只有一班船,若赶不上此次船期,出运货物的时间和收汇时间都将耽误。在中方坚持不修改信用证不能装船的情况下,港商提出使用电汇方式把货款汇过来。中方同意在收到对方汇款传真后再发货。我方第二天就收到了对方发来的汇款凭证传真件,经银行审核签证无误。同时,由于我方港口及运输部门多次催促装箱装船,外贸公司有关人员认为货款既已汇出,就不必等款到再发货了,于是及时发运了货物并向港商发了装船电文。发货后一个月仍未见款项汇到,经财务人员查询才知,港商不过是在银行买了一张有银行签字的汇票,传真给我方以作为汇款的凭证,但收到发货电文之后,便把本应寄给我外贸公司的汇票退回给了银行,撤销了这笔汇款。港商的欺诈行为致使我方损失惨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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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题
进口商在审核商业发票时应注意的要点有( )。

A.发票的出票人应是信用证的受益人(可转让信用证除外),与汇票的出票人应为同一人

B.发票的抬头人应是信用证开证申请人

C.发票的出票日期不应迟于汇票的出票日期,亦不应迟于信用证的议付有效期

D.商品名称、数量、规格、单价、包装、价格条款、合同号码及货物描述必须与信用证的规定相符,单价乘以数量必须与发票总金额相符

E.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发票金额应与汇票金额一致,且不得超过信用证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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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题
案例 利用备用信用证追回欠款案 案情 ×年4、5月间,我某外贸进出口公司(卖方)在偶然的机会中与香港某贸

案例 利用备用信用证追回欠款案

案情

×年4、5月间,我某外贸进出口公司(卖方)在偶然的机会中与香港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买方)分别签订了五份出口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为65万多美元,付款方式全都是见票付款托收方式(D/P at sight on collect basis)。×年6月初,前四批货物分两批陆续从上海港装船发出,运到目的港。卖方也陆续分两次将四套总价值为45万美元的托收单据通过中国银行某分行寄往香港买方的账户银行办理托收。由于这四批货发货时间紧凑,所以到第四批货物发出后,第一批货款亦将到期,但客户坚持验完全部货后再付款,因而一拖再拖,直至逾期一个月之久。

正当卖方千方百计要追回这四笔货款时,同年7月中旬买方又提出要执行第五个总金额为20万美元的合同,卖方为了追回前四笔货款,又能保住客户,正常收汇,故提出结汇方式改为即期信用证付款方式(Payment by letter of credit at sight),同时又提出对前四笔托收的催收。而买方则提出:因资金不足,执行完第五个合同后一次付清。为此,买卖双方僵持不下。后经洽商,买方接受了如下条件:卖方同意向买方执行第五份销售合同,向买方提供20多万美元的货物,同时,买方根据修改后的合同开立一份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该信用证是即期议付信用证。为了保证单证相符,该信用证主要条款均由卖方拟定。并将该信用证条款作成:

We hereby agree with the drawees,endorsers and bona—fide holders of all drafts drawn under and in compliance with theterms of this credits that such drafts will be duly honored uponpresentation to the drawees.And the payment will be the amountof USD 200,000.00 plus additional payment for the amount of USD 450,000.00 under beneficiary's S/C No:95ST×××onthe collection basis which was ensured by the applicant andagreed by the applicant and the beneficiary.

我们谨此向汇票出票人、背书任何善意持票人承诺:当该信用证项下单证相符时,我们将对受票人的汇票提示予以支付。支付时,我们将在托收方式下另付450000.00美元,作为对受益人第95ST×××号售货确认书项下托收货款的支付。这是开证人保证的,也是开证人和受益人同意的。

基于同样的道理,买方应卖方的要求,同意再开立一份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若在信用证结算时,还未将前四笔托收款项付清时,卖方可凭信用证项下结汇水单、违约证明及应收金额的汇票执行该不可撤销信用证。

但事实上,买方根本不愿履约付款,而是迫不及待地按卖方要求开立了一份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并频频来传真催促发货,却只字不提前四笔托收款项的事,也不提开立备用信用证的事。

卖方则立即发传真明确通知买方,根据买卖双方×年7月13日合同规定,买方须开立两个信用证,一是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一是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因此,买方只有开立了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后,卖方才能执行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否则将不会发货。

由于客户在签订了这五个合同后,立即又将合同卖给另一客户,而且还是政府招标工程的原材料。若买方不能按时、按质、按量将发货,买方将要承担高额罚款。因此,买方要货心情急迫。但是,他仍然坚持:保证在第五批支付货款时,同时将所欠四笔货款付清。卖方仍然坚持初衷:必须开立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方可发货。

买方在万般无奈之下,终于通过原开立跟单信用证的银行,开立了一份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该备用信用证的有效期迟于跟单信用证有效期后一个月。

卖方在收到备用信用证并审核无误时立即在上海发了第五批价值20多万美元的货物,并在发货三天时,按跟单信用证的要求缮制了一套单据交中行议付,并附上了一套托收项下的45万美元的汇票,并要求议付行进行电索。

果然不出卖方所料,10天后,开证银行支付了该笔议付金额。但是,买方未能将前四笔货款按第五个合同的规定一并付来。卖方立即发传真给客户,嘱其立即支付前四笔货款。而买方来电称:资金仍然困难,容一个月后即付,并表示承担利息。显而易见,一个月后,这个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将会失效,如同一张废纸。届时,买方又能将前四笔45万美元的贷款无限期地拖延下去。

卖方立即按照备用信用证的要求,缮制了一套45万美元的即期汇票,附上跟单信用证项下的结汇水单(应是65万多美元,实则是20多万美元)及一份违约证明书,一并交原议付行向国外追索。10天后,开证行将45万美元付出。

这笔业务终于在利用备用信用证的条件下,安全收回拖欠几个月的四笔托收款项,实现了利用备用信用证与托收、跟单信用证的配合,最终追回逾期货款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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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题
审核进口商开来信用证的主要依据是买卖双方签订的贸易合同和UCP600的有关规定,分别由( )审核。

A.保兑行

B.开证人

C.通知行

D.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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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题
信用证开立的原始依据是贸易合同。当受益人审证中发现信用证的某些条款与贸易合同规定不一致时,受益人应要求______修改。

A.开证行

B.开证申请人

C.通知行

D.开证行和通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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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题
德国某银行来证规定:受益人于2011年4月6日议付交单,未明确规定议付有效地点,但该信用证附有有关合同并在条
款中写明“所附合同为本信用证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该合同第七条规定:“提单日期后20天内在中国议付有效。”

受益人装运、备单、制单后于4月6日向中国银行广州市分行交单议付。4月18日议付行收到德国开证行来电:“我们确认已收到信用证项下单据,金额为73200德国马克。但根据UCP600的规定,发现该项单据未在发货后21天内交单。已联系开证申请人,待答复后再告。”经议付行查留底单据,提单日期为3月18日,交单日期为4月6日,并未超过21天。从开证行来电内容看,开证行显然把它所在的地方视为议付有效的地点,因而认为受益人拖延交单时间,议付行随即电告开证行:“单据未在发货日期21天内提交一事应请注意,你行来证虽未规定有效地点,但在有关条款中规定所付合同为信用证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而该合同明确规定在中国议付有效。今受益人于4月6日交单,没有超过21天,也没有超过合同中提单日后20天内在中国议付的规定。因此该不符点不能成立,请予确认,并即付款。”开证行接电后不再申辩,于4月25日电复:“已付款。”

[问题] 该案例说明了哪些信用证结算的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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