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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保函规定与《开具保函协议书》中规定不一致导致的纠纷案 案情 2004年5月25日,甲公司因承包乙公司的
案例 保函规定与《开具保函协议书》中规定不一致导致的纠纷案
案情
2004年5月25日,甲公司因承包乙公司的工程而要求其开户银行丙银行向乙公司出具一份履约保函。甲公司与丙银行签订了《开具保函协议书》,约定银行向乙公司开出有条件的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担保金额为200万元整,有效期为2005年5月25日,甲公司提供了20万元的保证金。随后,丙银行出具了履约保函,保函中写明“应甲公司申请,我行在此开立以你方(乙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保函,担保金额最高不超过200万元人民币。如果甲公司未能按工程合同规定履行其全部责任,我行保证为其承担责任。本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至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合格后实效”。2005年6月1日,乙公司以甲公司承包的工程质量问题为名,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向丙银行提出索赔,丙银行以其在与甲公司《开具保函协议书》中约定的一般担保责任和保函有效期截止为2。05年5月25日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乙公司以银行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支持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丙银行立即向乙公司支付保函金额200万元及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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