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的:练习银行汇票业务的核算
资料:2009年甲工商银行发生下列银行汇票业务:
(1)客户李清提交银行汇票申请书及现金40000元,委托银行签发银行汇票持往异地购货,经审查无误予以受理,办理转账。
(2)开户单位新兴百货持异地中国工商银行签发的银行汇票及解讫通知和两联进账单来行办理入账手续,原汇票金额18000元,实际结算金额17500元,经审查无误后,办理转账。
(3)开户单位汽车厂提交银行汇票申请书,金额90000元,该厂要去外地购买设备,经银行审查无误予以受理,办理转账。
(4)接到异地中国农业银行寄来的汇票解讫通知及邮划借方报单,结算金额4500元,原汇票金额5000元,原汇票申请人为红星乳品厂。银行审核无误办理转账。
(5)李明持异地中国农业银行签发的银行汇票及解讫通知来行办理支取现金手续,并提供个人身份证明,经审核无误后,付给现金5000元。
(6)接到异地中国建设银行寄来的邮划借方报单及汇票解讫通知,金额13000元,原汇票金额13000元,银行汇票申请人为开户单位服装厂,经审核无误后,予以转账。
(7)李鸿持银行汇票申请书第一联及个人身份证明来行领取银行汇票的多余款8000元,经审核无误后,付给现金。
(8)接到异地中国工商银行寄来的邮划借方报单及解讫通知,金额150000元,原汇票申请人是开户单位通信公司,经审核无误后,予以转账。
(9)开户单位制药厂申请的银行汇票因故未用,申请退回,金额10000元,作转账处理。
(10)开户单位油漆厂持异地中国银行签发的银行汇票要求兑付,金额65000元,经审查无误后,作转账处理。
要求:根据上述每笔经济业务编制相关银行会计分录。
案例 国际招标保函诈骗案
案情
×年3月15日,A公司持中标通知书到B银行申请出具中标履约保函,受益人为W国C公司(招标方)。担保行在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后发现如下问题:
1.原标书与合同均为西班牙文,而不是国际通用的英文,容易出现解释、理解方面的偏差;
2.原标书规定中标方须提供银行保函,并与招标方签订合同,招标方根据合同开立延期付款信用证,使中标方处于不利地位;
3.原标书规定保函金额为合同金额的20%,比例太高;
4.招标书强调只接受其当地银行的保函,故要求担保行委托当地银行转开保函,而风险却由保函申请人承担。
鉴此,担保行建议保函申请人与受益人联系作以下修改:
1.提供原标书与合同的英文版本;
2.先签约,且在收到国外开来的信用证后才开出保函;
3.将保函金额调低至合同金额的10%以下;
4.保函加列金额随装运情况按比例递减条款;
5.来证限制担保行通知和议付;
6.把延期付款信用证改为承兑付款信用证。
然而,买卖双方虽经多次磋商,仍未达到理想效果。稍后,招标方通过当地D银行开来两份信用证,来证规定:货物必须在三个月内按间隔相等的时间分三批运达港口,最迟装期为×年9月25日,在保函申请人的一再要求,且已落实反担保的情况下,我方担保行于×年6月22日指示D银行转开金额为21万美元的中标履约保函:“保证受益人在保函申请人未能按时交货或短装情况下凭书面索赔函得到偿付,保函效期至全部货物运抵目的港后60天内有效或至×年11月30日,以早者为准。”同时,还声明此保函系根据国际商会《保函统一规则》开立。11月10日,担保行获悉最后一批货已于9月25日到达目的港,便致电D银行,要求确认保函失效并解除担保行责任。但是,直到11月24日,对方才复电称:保函受益人未退正本保函,并提示保函效期至×年12月30日。随后,担保行在12月14日接到D银行电告:保函受益人已于12月12日通过公证机构提交正式函件,声言保函申请人违约,要求担保行赔付全部保函金额,起息日为12月13日。经了解,保函申请人发送的第三批货晚到目的港,根据保函规定,保函受益人提出索赔的最迟期限为全部货到后60天,而W国法律另赋予15天宽限期,所以最迟索赔日应为12月10日,但对方称保函受益人已于12月8日向当地公证机构提交索赔函公证,而12月10日和11日两天是当地假日,故D银行在12月12日受理受益人索赔,并执行了保函。结果,担保行与保函申请人在多次努力未能劝阻对方撤回索赔的情况下,为维护信誉,不得不于12月31日对外赔付,并承担了有关费用和利息。次年1月16日,此案以担保行收到对方撤函通知,但已作出赔偿的重大代价而告终。
“本证凭提交如下详列的单据可由任何议付行公开议付。……400公吨手拣花生仁,新麻袋装。从大连装运至伦敦,最迟装运期1997年7月31日。不许分批装运和转船。”
A进出口公司接到信用证经审核后未发现问题,准备安排装运。但在即将装运之际,于7月5日又接到买方信用证修改书:数量增加100公吨。装运期延展至1997年8月31日。
A进出口公司根据合同规定:7月份装运400公吨;8月份装运100公吨,认为该信用证增装100公吨部分属于8月份交货额,所以修改也延展至8月31日。原信用证既规定400公吨不许分批,应理解为该400公吨须按原数装出。对于增装修改部分也应按照100公吨原数不分批另行再装出。所以A进出口公司仍照原计划安排装运该400公吨,同时以书面形式向通知行通知接受该修改。
A进出口公司于7月8日将4。0公吨货物以集装箱装运完毕,7月9日将该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向A进出口公司的往来银行——C银行办理交单议付。A进出口公司在交单时认为本议付单据属于原证400公吨项下的,与修改项下待装的100公吨无关,所以在议付时未将修改书附在信用证上即向C银行办理了议付。但单据寄到开证行,于7月18日被提出单证不符:
“第××号信用证项下你方:
(1) 我信用证规定总数量500公吨不许分批装运,即应一次不许分批装出500公吨。但你所提交的第××号提单只装400公吨,因此违背我信用证规定。
(2) 我信用证规定不许转运,但你方所提交的提单上记载有将转运的字样,故不符合我信用证要求。根据以上不符点,我行无法接受,单据暂代留存,并告单据处理的意见。”
开证行由于分批装运问题拒绝付款。A进出口公司又几经与买方交涉,均无效果。由于买方拒收单据,使货物无人提取,A进出口公司为了避免货物的损失,委托目的港的船方代理又将货物运回内销处理,结果损失惨重。
试分析开证行的说法是否有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