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以88万元成交。后两方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李四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6月18日,李四签发了一张以张三为收款人,金额为88万元的现金支票。出票日期是6月18日,付款人为李四的开户银行京州市交通银行。李四在支票上签章后,把支票交给了张三。6月20日,张三把支票转让给了王五,但王五对张三的支票表示信不过,于是陈六作为张三的保证人在支票上记载了“保证”字样。之后,王五一直忙于生意竞把支票忘了。直到2017年1月3日,王五持支票向京州市交通银行提示付款,该银行以现金支票时效已过为由拒付。王五只好向张三本人索要款项,张三不同意,王五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三付款。问题:(1)王五能否向张三进行追索?为什么?(2)该现金支票上的“保证”字样的记载效力如何?请说明理由。(3)付款银行的抗辩是否成立?为什么?(4)王五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请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