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某出口公司于1月10出运一批货物到鹿特丹,信用证中只规定了有效期而没有明确规定交单议付的最后
我某出口公司于1月10 出运一批货物到鹿特丹,信用证中只规定了有效期而没有明确规定交单议付的最后期限,则我方不应迟于()到银行交单议付。
A.1月25日
B.1月31日
C.2月1日
D.2月15日
我某出口公司于1月10 出运一批货物到鹿特丹,信用证中只规定了有效期而没有明确规定交单议付的最后期限,则我方不应迟于()到银行交单议付。
A.1月25日
B.1月31日
C.2月1日
D.2月15日
我某公司出口英国某客商一批货物,数量为2000公吨。英方银行来证规定:“不得分批装运,且本信用证受UCP500的约束”。现假定我方货物分别处于天津和上海两地各1000公吨,且我方公司已订妥一艘驶往英国的货轮。该货轮于天津装船后,驶往上海装船,且船公司于天津、上海两地分别签发了海运提单。
问:(1)我方货物的出运是否符合信用证的规定?
(2)我方公司提交两份不同装运港口的提单时,银行是否会议付该套单据?
A.进出口货物报关单
B.企业合同核销申请表
C.加工贸易《登记手册》
D.核销核算表
A.进出口货物报关单
B.企业合同核销申请表
C.加工贸易《登记手册》
D.核销核算表
2012年4月,A公司委托B货运公司海运出口一批环型荧光灯由上海至悉尼,海运委托书注明运费到付。承运人E公司签发了本公司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A公司,收货人凭指示,运费到付等。货物出运后,A公司向B公司支付若干代理费。B公司要求A公司向C货运公司支付海运费。A公司遂根据运费发票向C公司支付人民币11 205元。其后,A公司以提单载明运费到付、其不应承担海运费为由,起诉B公司和C公司返还海运费并赔偿损失。C公司确认收到该笔运费并称已向E公司支付,但未提交付款凭证。C公司和A公司均确认收货人在目的港已提货。 问:A公司错付的海运费能否追回?应向谁追回?
某进出口公司出口一批活鸭到日本,于2003年1月15日拿到出口许可证,该许可证在()前有效。。
A.39859
B.39887
C.39918
D.40009
德国P公司收到发货人预装A轮的通知,又收到改装B轮的装船通知,开始怀疑装船时间,因此要求我公司提供一份货物于12月31日装于B轮的证明。出口公司复电称,货物确实12月31日装船,提单是正常签发的,不需要提供证明。
B轮于3月21日抵达鹿特丹港,从提单日期推算,该轮在途中航行80余天,这是不现实的,于是有把握地推断,提单是倒签的。P公司随派律师登轮调查,发现航海日志记载的装货日期为1月18日,并将航海日志进行拍照,取得了直接证据。P公司立即向卖方去电,告知拒绝接受货物并要求相应赔偿。卖方拒绝接受买方的做法,买方马上通过法院以伪造提单为由扣押了B轮。
B轮船公司得知了该船被扣后,立即要求我出口公司采取措施释放船舶,因为出口公司对倒签提单出具了保函。
德国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如下:
(1)退回货款DM690 008.28。
(2)自2月26日到3月21日的利息损失,按14.5%利率计算赔付。
船公司要求赔偿扣船期间的船期损失4天×USD5000,共2万美元。
后经我使馆商务参赞处协调,买方最后同意每吨降价45马克,共计9万马克,才解决了这起纠纷。买方通知法院释放了船舶。卖方向船东赔偿船期损失2万美元。
北京考博斯特服装有限公司(110526××××)向日本出口一批服装。其中男长裤属于来料加工,货物位于加工贸易登记手册875143217542第5项。装载货物的运输工具于2005年1月10日在天津新港发货。从天津口岸运到日本的运费为USD450(1美元=112日元)。
法定计量单位:条。(实际成交计量单位与法定计量单位相同)天津新港处于新港海关辖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