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人为自己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在保险期限内,第一次遭受意外伤害造成一上肢永久残疾,给付残疾保险金5万元,第二次遭受意外伤害造成一拇指全部丧失,给付残疾保险金2万元,第三次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保险公司给付()。
A、10万元
B、3万元
C、7万元
D、0万元
A、10万元
B、3万元
C、7万元
D、0万元
A.合同诈骗罪一罪
B.保险诈骗罪和故意杀人罪
C.故意杀人罪一罪
D.保险诈骗罪一罪
问:根据所学的内容,谈谈你对本案例的看法。
[案情介绍]
杨峰系四川省宣汉县一个小学生,通过学校代办方式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学生平安保险合同》。投保意外伤害事故住院治疗、门诊治疗医疗保险。后杨峰遭遇交通事故,被村民欧大帮驾驶摩托车撞倒致伤。杨峰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共计20104.99元,法院判决欧大帮应该赔偿。
其后,杨峰父母向保险公司索赔,该公司拒赔,杨峰父母起诉至宣汉县人民法院。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及住院医疗保险金属于补偿性质,应当适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不能因为疾病或者意外伤害而从中获利,被告没有再理赔原告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人身保险,当然也不适用本案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二、本案中,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向原告尽到了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被告以该免责条款拒绝理赔的,理由不成立,其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所以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杨峰医疗保险金。
一审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学生平安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性原则”,我国《保险法》第92条第2款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本案中,原告杨峰与被告达州保险支公司之间签订的《学生平安保险合同》属于人身保险合同。从法理上讲,“损失补偿原则”一般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属于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本案中的原告杨峰既有权向第三人肇事者欧大帮主张侵权赔偿,也有权依据《学生平安保险合同》向保险人即本案被告达州保险支公司主张保险赔偿。而该《学生平安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与保险法的规定相违背。
本案中保险人提供的《学生平安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自己是否尽到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达州保险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向原告尽到了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故《学生平安保险合同》第七条对被保险人即原告杨峰没有约束力。被告以该免责条款拒绝理赔的,理由不成立,其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杨峰既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也有权主张保险赔偿。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王先生对自己价值100万元的商品房投保了50万元
B.刚工作的小李给自己买了一份10年期的定期人寿保险
C.张先生在一家保险公司为自己购买了10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D.王女士为自己价值80万元的房屋在三家保险公司都投保了80万元
A.截肢的近因系糖尿病所致,而非意外事故,保险人不给付保险金
B.截肢是意外伤害引起,这一意外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应给付保险金
C.糖尿病属于新介入原因,与意外碰伤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保险人不不给付保险金
D.截肢与意外碰伤和糖尿病均有关,保险人给付保险合同约定给付金额的50%保险金
A.构成保险诈骗罪
B.构成故意杀人罪
C.应数罪并罚
D.应从一重处罚
A.0元
B.50万元
C.25万元
D.15万元
A.离婚导致保险利益消失,该保险单失效,保险公司不给付王龄保险金
B.离婚并不影响该保险单的效力,保险公司应全额给付王龄伤残保险金
C.离婚使得该保单从2003年9月1日起失效,保险公司只给付部分保险金
D.由于保险单已失效,保险公司可不给付王龄保险金,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A.1000元
B.30万元×20%
C.6万元
D.30万元
A.假如张某母亲指定自己为受益人的,保险公司应当向其法定继承人支付保险金
B.假如第三人为受益人的,该保险公司应当向该受益人支付保险金
C.假如指定张某为受益人,假设张某与母亲在同一车祸中死亡,则保险公司应当向张某母亲的法定继承人支付保险金
D.如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险公司应当向张某母亲的法定继承人支付保险金
A.小王在工作之余和关系好的同事一起打羽毛球
B.小张为了能养家糊口每天拼命地努力工作赚钱
C.小李为自己和家人都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D.小刘对自己被评为年度优秀员工感到非常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