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9月26日,兴隆广告公司为奖励职工王某对该公司作出的特殊贡献,以500元的价款从某百货公司购果汁机一台
问题:
百货公司拒绝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3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百货公司对所售产品的产品质量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商品的使用者应享有与商品购买者相同的权利。$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7条的规定,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刘某可以协商、调解,在有仲裁条款的情况下申请仲裁,也可以在诉讼时效之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3条的规定,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因此,本案的最终责任承担者是榨汁机的生产者。$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4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刘某可以主张的赔偿包括:住院费、医药费、治疗费等1300元,误工费650元,护理费。